首   页 | 办事指南 | 监督动态 | 通告公示 | 舞文弄墨 | 卫生常识  | 消费警示  | 投诉举报  

案例点评


某啤酒厂不服违反食品卫生要求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

【案情简介】

  2001年8月22日下午,某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依法对辖区内某啤酒厂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检查当时该啤酒厂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在场并全程陪同。检查发现该厂正在上班的工人中,有22人没有健康证,7人未穿工作服。检查人员依法制作了检查笔录,并交法定代表人刘某签字确认。同时,对现场部分区域和人员工作状况进行了照相。据此,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于2001年8月27日对啤酒厂立案调查,8月30日调查终结。合议后认定啤酒厂存在“啤酒生产过程中,22名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7名上岗工作人员未穿着工作服,的违法事实,认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拟决定给予啤酒厂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2001年9月11日,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将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规定、拟处罚的内容书面告知啤酒厂。2001年9月13日,啤酒厂派人进行陈述申辩,提出了两点意见:1.检查当时29人中仅15人无健康证,与笔录记录的15人姓名相符,而非22人;2.许某系退伍军人,检查当时在车间实习,不属于食品从业人员。经办监督员在听取了陈述和申辩后,决定不予采纳,于2001年9月19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对啤酒厂处以5000元的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目送达啤酒厂。啤酒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市卫生局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维持了市卫生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啤酒厂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啤酒厂的诉讼请求。该啤酒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至此,本案宣告终结。

【评析】 

  本案是一起行政相对人因不服卫生行政部门对其违反食品卫生要求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而引发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该案历经了法院一审、二审才宣告终结。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是适格主体,复议申请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反食品卫生要求的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复议范围,故行政复议机关经过审查后依法进行了受理。本案在审查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争论的焦点主要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检查人员在检查之前是否向被检查者出示了证件,表明了检查者的身份。在本案中,申请人认为,检查人员在检查之前未向彼检查人表明身份、出示证件,因而程序违法;被申请人认为,检查人员着装进行检查,且检查人员与该厂法定代表人认识,检查中该厂法定代表人全程陪同检查人员检查,检查完毕后又在现场检查笔录上签字确认,整个过程被检查人未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为被检查人当场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确认,应表达了被检查人当时的真实意思,检查结果真实有效,记录内容依法作为证据成立。

  二、认定22人没有健康证依据是否充足。本案中,申请人认为,现场检查笔录上记录22人无健康证,而实际只记录了15个人员的姓名,因而在违法事实的认定上依据不足;被申请人认为,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没有取得健康证上岗是一个违法事实,至于是15人还是22人,只是处罚时作为一个情节来考虑,不影响本案的实质。

  三、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哪些人应当有健康证。申请人认为,认定的7名工作人员是临时雇佣的清理啤酒瓶标签纸的,不属于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按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不需要有健康证。所拍摄的照片也证明了这一点。被申请人认为,检查笔录中明确记录这些人员为“食品从业人员”,申请人当时未提出异议,并签字予以确认,因而该事实应当予以认可。

  四、什么样的服装是工作服。本案中,申请人认为,法律没有对工作服的性质、式样、颜色等做具体界定,7人尽管所穿的服装不统一,但只要是工作时候穿着的衣服就是工作服;被申请人认为,现场照片显示七人所穿的衣服颜色、花色、式样、长短不一,与其他人所穿着的统一白色工作服完全不一样。在现场检查笔录和照片的相互印证下,“未穿工作服上岗”的违法事实成立。

  经过审查,虽然行政复议机关最终维持了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但在本案中还应注意以下两点:

  一、执法程序方面。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和《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七条的规定,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进行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若执法人员没有表明身份、出示证件,当事人有权拒绝调查或检查。该程序是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必须履行的程序,以“执法人员与当事人认识”为由不履行该程序是不正确的。

  二、事实认定方面。违法人数的确定是事实认定的一部分,直接影响到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行政复议中,合法性审查是行政复议机关审查的一个重要方面,合法性审查就是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依法行政基本原则进行的审查。依法行政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未认定清楚违法人数的情况下就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显然不符合行政处罚法关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要查明事实的规定。因而,在卫生行政执法实践中,执法人员一定要认定事实清楚,严格遵守依法行政的原则。

 

 

  (浙江省杭州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俞平、毛建龙评;何昌龄、王玲审评)      

 

 

 

 

                                                                              

 

 

版权所有 枣庄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枣庄市解放路223号  邮编:277100 

电话(Tel):0632---3698600 信箱: 联系我们
技术支持 怀君工作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