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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点评


××水厂聘用未进行健康体检人员从事桶装饮用水生产案评析

李宁

【案 情】

2007年12月7日,××市卫生监督所卫生监督员对××水厂监督检查时发现,三名职工未进行健康体检正在从事桶装水的生产,并且手工灌装纯净水。当日,该市卫生局予以立案,12月10日案件调查终结。经3名卫生监督员合议后,于12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聘用三名未进行健康体检人员从事桶装饮用水生产,手工灌装纯净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第八条第(八)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拟给予当事人警告、罚款人民币600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签收了文书并自愿放弃陈述和申辩权,12月11日,执法人员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12月12日,当事人自觉履行了处罚决定,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

【点 评】

本案是一起违反健康管理规定和生产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违法案件,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从立案到结案处理快捷,办案效率高,但本案在调查取证和文书制作等方面尚有不足之处。

一、 违法事实

从卷宗来看,本案对违法事实的调查不够全面和彻底。从现场检查笔录来看,生产现场存在手工灌装产品、成品库玻璃破损、未设挡鼠板、成品未标注生产日期、从业人员未进行健康体检即上岗工作等问题。本案仅就从业人员未进行健康体检即上岗工作及手工灌装产品的违法事实进行了深入调查,并进行了处罚,而对其他的问题未作进一步调查处理;把“手工灌装纯净水”定性为“个人卫生不符合卫生要求”,证据不足,应继续深入调查取证,以确定违法事实。

二、 证据

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未进行调查取证,应收集“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明材料,从而准确认定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三、 法律适用

引用法律条文时,应引用至具体的条、款、项、目,以避免产生歧义。本案从业人员未进行健康体检从事桶装水生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引用法律未具体到款,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食品卫生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外,还应当适用《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以求法律适用上的准确、完整。

四、 执法文书

1、根据《全国卫生监督机构工作规范》,案由应为“××水厂违反健康管理规定及从业人员个人卫生不符合卫生要求案”

2、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与被调查对象的关系不应为“本人”,因当事人是“××水厂”,故与被调查对象关系应为“××水厂经理”;询问内容“你有自动灌装机,为何采用手水灌装产品”中,“水”应为“工”;询问地点未具体到方位。

3、执法人员执法证件号书写不规范,应写全称“鲁行政执D-×××××”。

4、现场检查笔录中因被检查人是法人,应填写单位的全称、地址、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性别、民族、职务等内容;检查地点,应写清勘验、查看地点的具体方位和具体地点;检查内容应逐一记录检查中发现的未进行健康体检从业人员的姓名,不应为“任厚珍等3人……”;尾部被检查人签字处的日期应书写完整,“07年12月7日”应为“2007年12月7日”。

5、《行政处罚审批表》中当事人的地址为“××区北外环路”,与卷宗其他文书记载的地址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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