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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点评


一起学校食堂违反健康管理规定案评析

薛城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陈建水

【案 情】

2007年9月4日,××区卫生局卫生监督员对该区职业中专食堂进行日常性监督检查发现,该食堂从业人员未进行健康查体,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从事食品加工经营活动;场所防蝇、防鼠设施不完善;从业人员未穿戴工作衣帽正在加工面食;现场拍摄照片6张。案件调查结束后,当日组织卫生监督员进行了合议,认为该校聘用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人员从事食品加工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拟给予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罚款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9月4日,该区卫生局向该校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该校在规定时限内未陈述申辩。9月20日,××区卫生局向该校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校在规定时限内自觉履行了处罚决定。本案于9月30日结案。

【点 评】

这是一起卫生监督员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的学校食堂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从事食品加工经营活动的案件。本案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金额较少,但本案在违法主体的认定、处罚程序、文书制作方面尚有不足和值得探讨之处。

一、违法主体的认定

本案认定的当事人是××区职业中专,具有法人资格,但从卷宗材料里看不到能证实其真实法律身份的证明材料。为准确认定违法当事人,承办人员应当收集能够认定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书面材料,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复印件。在违法主体资格的认定上,不少承办人员凭借自己的主观记忆或以当事人甚至其他人宣称的名称(姓名)来制作执法文书,认定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这样不仅使违法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认定缺少证据证明,还可能因错误地认定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或写错当事人的名称(姓名)而导致整个案件的处罚无效。

二、处罚程序

依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通过案卷不难看出,本案的违法主体是学校,具有法人资格,且罚款数额为500元,为提高办案效率,本案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罚。此外,案卷中没有“山东省代收罚款收据”复印件,不能证明当事人已交纳了罚款。

三、文书制作方面

案件受理记录:案发单位应写明单位全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性别、职务、电话等。

立案报告: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性别、职务等未写全;发案地点没有具体到××区××路××号××食堂;负责人审批意见没确定立案时间、承办科室及承办人。

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性别、职务等要素未写全;没有向被检查人告知卫生监督员行政执法证号;检查地点没有明确到××区××路××号××食堂;“以上属实”应为“以上笔录属实”。

询问笔录:询问地点应具体到××区××路××号××食堂××场所;询问中应进一步询问食堂和学校的隶属关系,以便认定违法主体;“以上属实”应为“以上笔录我看过,记录属实”。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填写不全;案由应为“××区职业中专违反健康管理规定案”;现场照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现场检查笔录中记录,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相关证据中也应记录。

合议记录:从合议地点和合议时间上可以看出,合议是在违法现场进行的。就一般程序而言,合议应在案件调查终结后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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