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城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闫兴振
【案 情】
2008年4月8日, ××区卫生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两名厨师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加工活动;厨房内正在使用的1桶雨泉酸品无生产日期及保质期限,3瓶荸荠罐头无生产厂名及保质期限,仓库内存放正准备使用的丘比千岛酱已超过保质期,42盒铁盒罐头无中文标识。执法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该区卫生局对当事人聘用未取得健康证明厨师加工食品的行为进行了立案查处。案件调查终结后,经合议,该区卫生局于2008年4月28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聘用未取得健康证明厨师加工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拟给予当事人警告并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该卫生局于2008年5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自觉履行了行政处罚。
【评 析】
本案是一起当事人聘用未取得健康证明厨师从事食品加工活动的违法案件。案情简单,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纵观本案,尚有一些不足和值得商榷之处。
一、违法事实
从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来看,当事人聘用了无健康证明厨师从事食品加工活动,厨房内正使用的1桶雨泉酸品无生产日期及保质期限,3瓶荸荠罐头无生产厂名及保质期限,仓库内存放正准备使用的丘比千岛酱已超过保质期限,42盒铁盒罐头无中文标识。本案中,执法人员仅对当事人聘用无健康证明厨师加工食品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而对其他违法行为没有认定,在合议笔录中也没有说明不予认定的理由。如其行为查证属实,应分别裁量,合并处罚,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严肃性。
二、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本案当事人聘用无健康证明厨师加工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应给予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而本案给予当事人警告并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显然“警告”不是处罚依据规定的处罚种类,属于适用罚种错误。对罚款的数额,办案人员虽有自由裁量权,但也要综合分析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违法行为人的表现等,同时参照以前办理过的相似案件,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做到处罚公平、公正。综合本案案情,对当事人聘用两名无健康证明厨师从事食品加工活动罚款4000元,有过重之嫌。
三、处罚程序
本案案发时间为2008年4月8日,《案件受理记录》和《立案报告》负责人审批日期为2008年4月25日,而《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承办人的处理意见签署日期为2008年3月26日、负责人意见的签署日期为2008年4月9日,《合议笔录》中合议时间为2008年4月15日,以上执法文书时间上的混乱,必然引起处罚程序合法性的争议。或许,案件承办人认为内部文书制作不必象外部文书那样严谨、规范,这种认识是错误的。作为处罚程序的重要环节,和外部程序一样,内部程序也必须做到规范、合法。否则,同样会因处罚程序违法导致行政败诉。
四、文书制作
案件受理记录:处理意见不规范,应该提出办案的具体建议,如由哪个部门具体承担,谁来负责等建议。
立案报告:负责人审批意见没有确定立案时间、承办科室和两名以上案件承办人员。
现场检查笔录:被检查人是单位,没有写明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性别、职务等;检查内容没有记录两名厨师是否正在加工食品和采取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询问笔录:“以上笔录属实”应为“以上笔录我看过,记录属实”。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当事人基本情况填写不全;案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厨师××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就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应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健康管理规定案”,其他文书同此;承办机构“某区卫生局”应填写实际承办案件的机构,可以具体到承办科室。
合议记录:合议地点“某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监督二科”应为“某区××路××号某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监督二科”;相关证据中填写了视听资料,却没在现场检查笔录中记录;没有分别记录每位参加合议人员的意见,参加合议人员、记录人没有签名及日期。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保存方式“暂扣”应为“指定地点封存”,保存期限“从2008年4月8日至2008年4月15日”,应为“从2008年4月8日至2008年4月14日”。